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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月明与刘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明,刘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刘月明。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原告刘月明诉被告刘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明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寿光市工商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在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再付清余款20000元。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款也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之所以没有协助过户,是觉得房子卖便宜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寿光市工商局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购房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80000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20000元,合同并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刘月明购房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刘红,2014.5.16。至今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查明,本院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1995)寿法城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被告刘红与案外人魏景明离婚。1999年9月9日,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寿房权证寿光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2002年6月20日,被告刘红与游玉伟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被告提供的(1995)寿法城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继续履行与原告刘月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寿光市工商局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