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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省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37号原告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关根,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树,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丁会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运成,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弦,工作人员。第三人叶省方。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2日,被告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时的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因叶省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琳芬,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丁会强以及委托代理人马运成、张弦,第三人叶省方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509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8日,叶省方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叶省方2014年6月5日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叶省方系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冲床工。2014年6月5日10时30分左右,叶省方在车间操作冲床冲板过程中,因一金属丝突然弹起,溅入其左眼而受伤。叶省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叶省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9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主体认定错误,第三人在2014年6月5日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并不是用工单位;2.第三人2014年3月进入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指派到原告单位工作。第三人在2014年6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是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即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第三人到原告单位工作,社会保险也从2015年3月开始转到原告单位。原告故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9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系在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5090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及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系在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且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为第三人缴纳社保;3.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及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2015年3月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为其缴纳社保;4.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5.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的部分工资表,拟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三人是于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该单位发放。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操作工。2014年6月5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冲床冲板过程中,因一粒金属丝突然弹起,溅入其左眼而受伤,被送往埭溪中心卫生院,后又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前房晶体异物,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贯通,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资料等;2.第三人提交的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湖州市区参保对象(在职)社会保险证明》;3.第三人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工资表;4.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及第三人领导周妙法进行调查核实而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10时3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同时委派工伤调查人员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规定的举证期满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委托有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09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5090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叶省方身份证明;4.企业基本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7.送达回证3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湖州市区参保对象(在职)社会保险证明;2.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3)月份工资表;3.吴兴区埭溪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4.浙江省第一医院病历资料;5.询问笔录(叶省方);6.询问笔录(周妙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组证据:1.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2.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填表说明;3.劳动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与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起第三人并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所缴纳的保险均是事后补缴。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并且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过社会保险补缴申请,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上涉及的第三人签名均系伪造,原告依据社保补缴申请证明第三人受伤期间与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伪造第三人签名以欺骗手段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这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是骗保行为。故,第三人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各证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2,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在2015年3月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2014年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对证据3、4,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第三人受伤进行治疗,而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6,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无法通过第三人陈述判断其是否属于原告公司员工,证据6无法通过证人证言来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该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自2014年3月起,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因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部分证据重合,故本院在后一并予以认证。对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所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可以证明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为第三人补缴了2014年3月-2014年12月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鉴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合理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中部分签名系第三人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第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和8月的会计凭证、领款凭证及叶省方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等,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叶省方自2014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冲床工工作。2014年6月5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冲床冲板过程中,因一金属丝溅入其左眼而受伤,经诊断为左眼前房晶体异物,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贯通,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2015)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叶省方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单位在15日内书面向我局提供合法有效的举证材料。逾期不举证的,我局将根据现有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相关证据。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9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叶省方2014年6月5日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叶省方系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冲床工。2014年6月5日10时30分左右,叶省方在车间操作冲床冲板过程中,因一金属丝突然弹起,溅入其左眼而受伤。叶省方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叶省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补缴了2014年3月-1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第三人部分工资清单装订在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内。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的,应当对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逾期举证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因不举证或逾期举证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作出(2015)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虽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知悉举证责任后,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的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虽有第三人签字,但工资表既无抬头亦无公章,原告在签字时无法从其外观直接认定是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在位于湖州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却在位于杭州的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去签名领取现金工资,显然也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对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结合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时间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相对于被告所举的各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具证明优势,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杭州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未积极举证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认定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古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