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刘明、王秀丽与左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明,王秀丽,左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902号原告赵刘明。原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宁林,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小光。原告赵刘明、王秀丽与被告左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刘明、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王苏、于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小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刘明、王秀丽诉称:我们与被告左小光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左小光向我们借款,我们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16日分四次以转账的形式从原告王秀丽的账号上,转给被告左小光现金22000元,在此之前我们又借给被告左小光现金2000元,以上总计:24000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小光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左小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左小光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左小光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2月16日分四次以转账的形式从原告王秀丽的账号上,转给被告左小光现金22000元,加上在此借款之前被告左小光向二原告所借现金2000元,共计:24000元,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二原告向被告左小光催告还款的日期为2015年9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刘明、王秀丽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小光向原告赵刘明、王秀丽借款24000元,已偿还3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左小光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赵刘明、王秀丽请求被告左小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刘明、王秀丽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