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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刘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建玲,系刘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生育男孩蔡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二人从2015年春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10余年,一直在治疗当中;(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的医药费;(5)唐河县湖阳镇卫生院证明和刘建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建玲是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生育男孩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5年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具有精神分裂症史十年以上,一直在药物治疗。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长期分居,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持续用药治疗,而其本身又无经济来源,故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随被告蔡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蔡某甲自行承担,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