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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和春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609号罪犯袁和春,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惠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和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以(200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袁和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5年11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2月19日起计算,2007年9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2009年9月1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减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12月16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9���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袁和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和春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和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和��减去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9年12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新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