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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奎光与艾合麦提.赛麦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光,艾合麦提.赛麦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792号原告王奎光,男,汉族,1985年1月3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桂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合麦提.赛麦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原告王奎光诉被告艾合麦提.赛麦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合麦提.赛麦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债务履行,被告自愿将起名下的车辆粤B×××××抵押给原告,2015年4月3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收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本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2日,本金违约金为人民币1125元;3、被告支付2015年4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325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6、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码:粤B×××××,发动机号:A3241835,车架号:LBVPS310XBSD96129),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HT20150402B号),内容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若上述时间与实际放款日期不符,按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后经甲方同意,可以延长借款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甲方委托以下账户转账到指定账户视同甲方已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户名:周伯云;账号:62×××87;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该逾期本金部分除正常利息之外须按约定借款利率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该逾期利息部分须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以不超过诉讼争议金额的10%或者未偿还借款总金额本息及违约金之和的10%为限。”随附银行转账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周伯云以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62×××87账户向艾合麦提.赛麦提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62×××50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奎光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户名:艾合麦提赛麦提,账号62×××50,开户行:交通银行广州天河支行;此款项已收到。”另查,2015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汽车)抵押合同(编号:DYHT20150402B),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玖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既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抵押物为粤牌小型汽车壹辆,车辆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A3241835,车架号为:LBVPS310XBSD96129。上述用于抵押的车辆为艾合麦提.赛麦提所有。2015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桂艺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一万元。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再查,涉案抵押车辆粤B×××××(车架号:LBVPS310XBSD96129,发动机号:A3241835)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已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王奎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90000元,原告的陈述并无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利息、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5%,本金违约金为逾期之日起每月0.625%(1.25%×50%),逾期利息违约金为每月1.875%(1.25%×1.5)。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累计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本案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自2015年4月3日计至2015年5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1万元。根据原告与该所签订的约定,该所的代理阶段包括一审、二审的诉讼活动,对于本案律师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就涉案车辆粤B×××××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原告请求就处分涉案车辆粤B×××××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合麦提.赛麦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奎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自2015年4月3日计至2015年5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艾合麦提.赛麦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奎光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三、原告王奎光有权就处分涉案车辆粤B×××××(车架号:LBVPS310XBSD96129,发动机号:A3241835)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王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329元,由被告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勇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丛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2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