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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斌与魏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405号原告王X,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居民,住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号***室。身份证号:6201231979********。被告魏xx,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园子岔乡柏木村上沟社**号。身份证号:6201231979********。原告王X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魏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2月2日前还清,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逾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逃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魏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今王X借给魏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共22天。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逾期被告魏xx因故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诚信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xx给付原告王X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