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9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杨启志、王公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志,王公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90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杨启志,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王公桥,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公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公桥向申请人支付252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76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公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四二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