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关治国诉被告阿拉善左旗阳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治国,阿拉善左旗阳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关治国,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委托代理人关永鑫(系被告之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阿拉善左旗阳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健康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占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庭,系物业协会秘书长。原告关治国诉被告阿拉善左旗阳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治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永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奎、王占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进驻世纪阳光城小区,被告承诺进入小区安装监控后负责小区的安全。2014年春节,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电动车电瓶丢失(价值800元),原告发现后找被告公司,被告让原告报案,原告报案后警察来了说我们小区监控有死角,只能等破案,可一等就是一年,案也没有破,原告去找被告,被告说丢东西是警察的事,被告不管。2014年9月原告的车在某楼边停放,被刮花(喷漆400元),12月底原告的车被碰报案后警察让找被告(修理费1000元),请被告和保安看过现场,被告说让原告先修,修完后被告没有予以处理,可收物业费的时候被告说不管。2015年1月收到被告公司发的律师函,要求十日内到被告处解决物业费事宜,原告按时去被告处找被告处理,实际情况与被告知道的相符,原告提出解决了以上事宜原告就交清全年的物业费用,原告也说了只承担部分费用不是全部费用就可,被告不予处理,要原告交全部费用。原告小区的物业费在各位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涨到了现在的价格,根据物业法相关规定:物业费涨价需要三分之二的业主投票通过,涨价以后需要备案,并需要公示或公告的。但原告小区却在收物业费时才知道已涨价。在物业对以上事情均不处理的情况下,所以原告没有交2014年的物业费。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自2013年承接世纪阳光城小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收取0.50元物业服务费。合同书第三条,物业服务内容第八项,关于业主各种车辆管理,双方仅进行了“维持物业区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按照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的约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该业主于2014年丢失的电动车电瓶以及小车被碰均不在约定的范围之内。另外,原告电动车与小汽车都属于违规停放。小区设有自行车棚,但是原告的电动车一直无视小区楼梯口不准停放各种自行车、电动车的消防管理制度,违规停放在单元楼梯口,被告工作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多次劝阻无效。且其电动车电瓶应该上锁,而自己疏忽不锁,属于自己违规停放并管理不当所致,而且也未与被告签订特约看管服务,其小汽车被碰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原告自2014年起,至今整两年时间,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现拖欠被告两年物业费共计1202元。该小区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每平米0.50元,至2014年7月,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厅1029号文件明确规定,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改为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中约定。现有被告与该小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原件为证。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收取率已达到98%。768户仅有12户未交。其中包括原告。756户缴纳了物业服务费,足以证明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和服务质量,都得到了全体业主的同意和满意。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追加该业主缴纳两年物业服务费120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世纪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世纪阳光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世纪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被告对世纪阳光城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车辆在该小区内停放时于2014年9月被划伤、于12月份被碰,共产生修理费用1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修理费用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称同在该小区居住的其儿子关永鑫的电动车电瓶于2014年春节丢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原告所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小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将车辆停放在固定停车位、车库等安全地方,因其未将车辆停靠在安全地方,导致车辆被剐蹭以及被碰撞,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当自身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与世纪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双方争议的事宜进行约定,但是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好对外来人员的询问登记、巡逻和维护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查找到责任人,被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损失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主张,因电动车系与原告同住世纪阳光城的其儿子关永鑫所有,故原告主张该损失,主体不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物业费问题,因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拉善左旗阳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关治国支付经济补偿款4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