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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某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珠,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2015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珠在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三路一巷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坚贩卖毒品,两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在被告人郭某珠的挂包提取疑似毒品一包,在邓某坚身上搜获疑似毒品一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珠的挂包提取疑似毒品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1克;在邓某坚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某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珠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珠是一名吸毒人员。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珠在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三路一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邓某坚,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珠和邓某坚抓获,并从被告人郭某珠携带的挂包内搜出白色粉末状物一包以及从邓某坚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物一包。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珠携带的挂包内搜出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包净重0.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邓某坚身上搜出白色粉末状物一包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5)124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封存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侦查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人邓某坚的证言及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珠的经过,被告人郭某珠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禤瑞苹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