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保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光琼与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光琼,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陈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保28号之一原告龙光琼,女性,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告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元厚镇白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成,经理。被告周永成,男性,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告陈安英(又名陈香吉),女性,生于1966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6)川0522执保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陈安英价值25万元的财产;其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告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陈安英价值25万元的财产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赤水市丹霞酒业有限公司、周永成、陈安英价值25万元财产的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俊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