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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闫广军诉康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军,康文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271号原告闫广军,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龙,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负责人贾秋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闫广军诉被告康文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阳、被告康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军诉称,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康文龙驾驶吉A0H2**号小型轿车沿通阳路派出所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条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九条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广军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闫广军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文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3861.53元;2、住院伙食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3、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更换费)120000元(60000.00元×2次);4、营养费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年×20年×30%);6、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7、误工费51910.30元(142.22元/天×365天);8、交通费5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460890.75元。要求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剩余340890.75元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赔偿70%即238623.52元,其中由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康文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康文龙辩称,鉴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摊。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提的各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如果事发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有效,我公司拒绝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康文龙驾驶吉A0H2**号小型轿车沿通阳路派出所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条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九条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广军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损坏,闫广军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康文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广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广军伤后,被120车送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救治,当日被送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9月9日又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花医疗费1479.52元,在长春骨伤医院花医疗费4104.28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医疗费88278.00元,总计支出医疗费93861.80元,被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折、2015年9月14日实施手术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经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2015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闫广军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八级伤残;2、闫广军此次外伤后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陆万元人民币;3、闫广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4、闫广军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三百六十五日;5、闫广军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五千元人民币。康文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手册、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康文龙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70%事故责任;原告闫广军无证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负30%事故责任。康文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闫广军的损失,应由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康文龙与闫广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康文龙分担的部分,由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康文龙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摔伤导致的损失,经当庭释明不补交诉讼费用的后果后,其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仍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闫广军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提供了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并提供了初级瓦工等级证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康文龙当庭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二位被告均对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不申请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康文龙当庭提出要求原告闫广军及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赔偿其修车费用6600.00元,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受理。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提出的医保用药扣除标准问题,被告康文龙否认投保时保险人对其进行了特别告知或释明,被告安华保险辽源支公司除提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其该免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超过正式票据金额,应按93861.53元予以确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即1700.00元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更换费),按更换2次,每次60000.00元即12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17.82元,计算20年的30%即139306.9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24.08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150日即186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定残后,其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了初级瓦工等级证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应按按建筑业标准每天142.22元,计算79天即11235.3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总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剩余医疗费83861.53元、残疾赔偿金40306.92元、误工费11235.38元、护理费1861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更换费)12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计280715.83元,由原告闫广军自行负担30%即84214.75元,原告闫广军剩余70%损失即196501.0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闫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原告闫广军自行负担316.00元,由被告康文龙负担3024.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