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栾承敏与张吉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承敏,张吉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238号原告栾承敏。被告张吉省。原告栾承敏与被告张吉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承敏、被告张吉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承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399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9900元,并承担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吉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挣钱会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借与被告使用。2013年借款3万、2014年12月2日借款6万元,本金合计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因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其中3万元的借款利息9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并由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3万元借条及9900元借条加以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亦载明月息一分五。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吉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9900元借条实际为3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故3万元借款利息起算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的99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省偿还原告栾承敏欠款399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吉省偿还原告栾承敏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张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栾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69元由被告张吉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乔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