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彭梓炎、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梓炎,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梓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荣业,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梓炎、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梓炎、林某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郑荣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梓炎,林某提出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彭梓炎购买毒品“开心水”和氯胺酮(俗称“k粉”),彭梓炎同意,双方约定次日在肇庆市××市交易。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驾车去到肇庆市××市下镇高师村一路段与彭梓炎见面,林某将2000元交给彭梓炎,彭梓炎收钱后将1瓶“开心水”和1包氯胺酮交给林某。交易完毕,二人各自离开。被告人林某在吸毒过程中,为了维持经济收入以贩养吸。2015年12月8日晚上,购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300元氯胺酮和500元“开心水”,林某见上次向彭梓炎购买的2000元毒品自己吸食剩下一部分,就决定卖给余某,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南顺第二联围附近路段交易。2015年12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与余某去到上述地点,林某收取余某给付的800元,将1包氯胺酮(净重2.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1瓶“开心水”(净重13.35克,检出mdma、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交给余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搜获800元,从余某身上搜获刚购得的1包氯胺酮及1瓶“开心水”。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梓炎、林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曾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梓炎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彭梓炎、林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梓炎、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梓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梓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梓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梓炎、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2.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彭梓炎,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最低点确定刑期。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梓炎、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林某供述毒品上线是一名叫“鹏仔”的男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鹏仔”。同日,林某电话联络“鹏仔”以购买毒品为由将其引到顺德区乐从镇。当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林某指认下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天佑城星巴克门口路段将“鹏仔”抓获。经核查,“鹏仔”真名叫彭梓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梓炎、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梓炎、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梓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梓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梓炎、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彭梓炎,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林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彭梓炎、林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66克、“开心水”13.35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梓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2.66克、“开心水”13.3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健欣陈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