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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理元、胡承平等与李伏林、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伏林,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胡理元,胡承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郭兴苗,郭兴保,舒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伏林。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克树,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余倩文,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理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承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承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承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苗。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兴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方跃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能安,该局职工。上诉人李伏林、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达公司)、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棠树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胡理元、胡承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郭兴苗、郭兴保、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华,上诉人安徽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宏,上诉人棠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倩文,被上诉人胡承平及胡理元、胡承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郭兴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林森,被上诉人郭兴保,被上诉人舒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钟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胡理元、胡承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郭兴苗诉称:2014年12月16日,郭兴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受害人吴昌凤及另一乘坐人吕道稳沿舒城县棠树乡西塘村防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塘商贸街交叉口上坡时,因坡道过陡,车辆发生后溜,侧翻至路旁沟中,受害人吴昌凤翻滚至4.4M下的沟底,头部撞击裸露的路基块石,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的防汛路段原为南北走向的较长缓坡,视野开阔,后因李伏林挂靠安徽信达公司修建东西走向横穿该防汛路段的西塘路,致使防汛路段坡道抬升、骤然变陡,但未设立任何隔离、警示的设施和标牌,且该路段垫高后路面遗有许多大石头,致使通行、视界受影响,常有人在此发生交通事故。郭兴保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信达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李伏林使用,且安徽信达公司、李伏林对事发路段仅作简单的垫高处理,对路基边裸露的石块未用泥土覆盖;棠树乡政府在新建道路的施工已对防汛路通行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未能组织、督促施工单位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防汛路的管理和维护者,对事发路段事故频发的情形,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述各方的混合过错才导致受害人死亡,应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我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25447元(变更后);2、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2元(7981元/年5年2人÷5人);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10000元,计329629元,除郭兴保已给付的50000元,应计损失的数额为27962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他方:1、共同赔偿我方人身损害赔偿金279629元;2、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郭兴保辩称:防汛路因李伏林等修西塘路被切断,坡度变陡,路面虽没有大石头,但修路的大石头都滚落在路基田里。原审中李伏林辩称:郭兴保在2014年12月16日上午已驾驶本案所涉的电动三轮车三次上街,午间又到其二姐家饮酒,一直没有给三轮车充电,下午又驾车载其外侄媳妇吕道稳和外侄女吴昌凤(即受害人)上街买床,在距路尚11.5米处,因为车辆自身动力不足而无法上坡,又无法刹车,车辆后溜侧翻至路旁沟内,致吕道稳受伤、吴昌凤死亡。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胡理元等对我的诉讼请求。路基工程和管网铺设是我用安徽信达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接到的,路面也是乡政府发包给我铺设。原审中安徽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建这个路段的路基及管网铺设工程,并于2013年4月底完工,交付棠树乡政府,商贸街水泥路面的浇灌工程不是我公司的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防汛路上,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应当驳回胡理元等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中棠树乡政府辩称:我方通过合法程序将西塘路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徽信达公司施工,且工程上也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涉及防汛路路段也设有安全警示牌提示路人,且根据国务院水建管〔2002〕429号《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安徽省实施该意见的通知水办〔2004〕307号,本案所涉道路属防汛道路,管理与养护的责任在水利部门,与我方无关。另受害人在明知路况复杂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不具有载人功能且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本身就具有很大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中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单方事故,我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乡道、村道由乡政府管理,事故发生路段系乡道,不属于我局的管理范围,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查明:舒城县棠树乡境内的防汛路是一条南北走向的乡道,属四级公路。2013年初,李伏林借用安徽信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舒城县棠树乡境内的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中道路路基、排水管网工程的施工建设。2013年1月20日,棠树乡政府与安徽信达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8.1第(9)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内容为“甲方(发包人)指导督促乙方(承包人)落实安全措施、提高进度、确保质量”。第三部分第五条安全施工部分约定“甲方(发包人)应检查督促乙方(承包人)做好安全生产施工的各项措施落实,乙方(承包人)要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该工程由李伏林实际施工,新建的西塘路系东西走向,与防汛路正十字相交,防汛路在相交点向北原是下行相对缓坡路段,因修建西塘路的需要,李伏林按设计要求将该交叉点的路基抬升了1.8M,南北两边的防汛路用石子予以垫高,向北的缓坡变陡,同时,在进行路基抬升及防汛路垫高作业中,有较多的石块滚落在路基的田地,李伏林在西路南设立了警示牌,但在西塘路北的防汛路事故路段未有设立。路基工程结束后,棠树乡政府又将西塘路水泥路面的铺设工程发包给李伏林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16日,郭兴保驾驶自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受害人吴昌凤及其外侄女吕道稳沿防汛路由北向南上坡行驶至近该交叉路段上西塘路时,车辆发生后溜,吕道稳及受害人吴昌凤随电动三轮车摔落至右侧路旁4.4M下的农田,致吴昌凤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受害人吴昌凤与胡理元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胡承平及二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现年79周岁)、郭兴苗(现年77周岁)夫妇育有五子女,分别为吴昌勇、吴昌义、吴昌聪、受害人吴昌凤、吴昌翠。郭兴保赔偿了受害人亲属5万元。另查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003版中3.0.16项规定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防汛路的纵坡值为14.04%。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有过错。(一)郭兴保是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三轮车排除在非机动车之外,参照公安部对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有关对此类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的意见,郭兴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该类车辆目前尚不能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不能上公路行驶,更不能载人,其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机动车载两人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二)李伏林是否有过错。李伏林作为西塘路道路排水管网工程中道路路基、排水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属违法行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防汛路处理后所形成的纵坡为14.04%,明显超出了四级公路的最大纵坡为9%的国家标准,必然对爬坡车辆的动力、轮胎的抓地力等提出更高要求,影响通行安全,其也没有采取诸如在防汛路两边设置防护网、对路基裸露的石块进行泥土覆盖等安全措施,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有过错。(三)安徽信达公司是否有过错。安徽信达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自然人使用,与非法转包工程属同一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即是该工程范围内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李伏林路基施工已对防汛路的通行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更没有对防汛路采取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补救措施,其有过错。(四)棠树乡政府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棠树乡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对安全生产措施负有检查、督促义务的主体,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防汛路履行了养护责任,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措施也履行了检查、督促义务,其有过错。(五)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所规定乡道养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没有过错。综上,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是对自己所列范围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其判断的事故成因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同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根据起诉和审理案件需要所确定的诉讼主体范围,根据证据事实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所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般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各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综合各方的过错及行为与受害人吴昌凤死亡间的关联程度,确定郭兴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搭载受害人吴昌凤不具有经营目的,具有无偿性,受害人也应判断乘坐的风险,故酌情减轻其60%民事赔偿责任中的30%(即实际应承担42%),已支付的50000元从中扣减;李伏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徽信达公司对李伏林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棠树乡政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非防汛路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等相关标准,胡理元等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2元(7981元/年5年2人÷5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原则上确定为3人、时间参照习俗酌定为10天,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计24412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专属于吴克宏、郭兴苗,该损失按以上确定的比例,由各责任方赔偿,具体为郭兴保赔偿102534元〔244129元60%(1-30%)〕,李伏林、安徽信达公司连带赔偿73239元(244129元30%),棠树乡政府赔偿24413元(244129元10%)。对胡理元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郭兴保赔偿30000元告李伏林、安徽信达公司连带赔偿20000元,棠树乡政府赔偿8000元,计58000元。李伏林辩称事故地点与其承建的西塘路尚有11.5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安徽信达公司其承建的路基及管网铺设工程已于2013年4月底完工,交付棠树乡政府,西塘路面铺设工程不是其承建范围,且事故发生在防汛路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防汛路纵坡的加大是发生在西塘路基施工过程中,路况及路基裸石存在的事实一直持续;棠树乡政府提出本案所涉道路属防汛道路,管理与养护的责任在水利部门,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理元、胡承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郭兴苗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及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58186元,由被告郭兴保赔偿132534元(含已付的50000元),被告李伏林赔偿93239元,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赔偿32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93239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理元、胡承平、胡承念、胡承霞、吴克宏、郭兴苗要求被告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郭兴保负担3500元,被告李伏林、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担550元。原审宣判后,李伏林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宣判后,安徽信达公司不服,上诉称:案发路段设计有缺陷,我方是按图施工,且事发地点非我方的施工范围,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宣判后,棠树乡政府不服,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通过合法途径将事发路段交由第三方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理元等综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李伏林、安徽信达公司、棠树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李伏林的上诉,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的发生实为多因一果,是多个一般责任主体无共同故意联络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并非为简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伏林作为道路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后未能及时清理现场,任路基块石裸露,在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牌、设置防护网、放置隔离标志等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针对安徽信达公司的上诉,其称案发路段设计有缺陷,自己是按图施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其在上诉状中已自认李伏林是挂靠自己公司从事棠树乡西塘路的道路路基、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这一基础事实,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安徽信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棠树乡政府的上诉,棠树乡政府先将西塘路的道路路基、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安徽信达公司承建,由李伏林实际施工,后又将该路水泥路面发包给李伏林个人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已经违反相关规定,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原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之处。郭兴保综合答辩称:这个案件怪李伏林在修路时有个陡坡,石头块放在下面没有清理,如果没有石头,人摔下去不会摔死。安徽信达公司答辩称:对李伏林上诉请求不持异议;对棠树乡政府的上诉,我方认为乡镇府既要对路的设计负责,也要对路的配套设施负责,我们公司是施工方,无过错,对道路衔接处路面过高是设计问题,该赔偿责任应该是乡镇府。李伏林答辩称:对安徽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对棠树乡政府的上诉,我方认为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乡镇府和郭兴保承担责任,其他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棠树乡政府答辩称:对李伏林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持异议,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对安徽信达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事发路段本身没有问题,与设计无关,乡镇部门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舒城县交通运输局综合答辩称:同原审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1、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2、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农村公路应该由乡镇机关负责,本案事发路段是乡道,是所在乡镇部门负责管理。二审中棠树乡政府提供证据一组,即党政办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棠树乡政府将西塘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建设。李伏林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我们也不知道该份会议纪要的存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信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胡理元等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当时调取证据时,乡政府从来也没有告知我们有这份证据。郭兴保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舒城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乡镇府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棠树乡政府证明目的。其他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适当;二、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但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却有多种原因,属于混合侵权纠纷案件,故原审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事发地点在防汛路与西塘路的相交处,因西塘路道路施工导致两路交叉口形成陡坡,为不影响村民通行,李伏林用石子垫高了防汛路,使原路的缓坡变陡,且陡坡处路基两边有裸露的石块未经处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受害人因乘坐的电动车失控摔到路基下,头部撞击石块致死。故李伏林的施工行为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其施工行为未能保证通行安全及进行相关的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原判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徽信达公司作为西塘路基施工的承包人,将施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李伏林实际施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李伏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棠树乡政府作为西塘路建设工程发包人、防汛路的管理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李伏林负担2133元,由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由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负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