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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秀文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杨晓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文,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杨晓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537号原告徐秀文。委托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98282-5。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许雪峰。委托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波。原告徐秀文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城镇政府)、杨晓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被告宽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峰、赵俊英以及被告杨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前夫牛宗学协议离婚,双方商定将位于宽城县宽城镇北街手机广场小三楼归原告所有。2014年宽城县南环路改造将原告所用的上述房产拆除,2014年1月26日,被告宽城镇政府与牛宗学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用的房屋新增附属设施予以补偿311081元,并于次日拨付给牛宗学补偿款30万元,牛宗学的银行卡里收到上述补偿款。2014年5月19日牛宗学去世,被告杨晓波将牛宗学银行卡里的30万元分数次支取占有。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离婚协议书确定为原告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添的附属设施也属于原告所有,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就本案涉案房屋主体部分另案处理,涉及的附属设施补偿款应由镇政府给付原告,现镇政府将该补偿款给付牛宗学属于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给付补偿款义务,被告杨晓波占有30万元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本案镇政府与杨晓波均存在过错,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宽城镇政府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11081元,要求被告杨晓波在30万元内与被告宽城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徐秀文。2、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证明徐秀文是以集资款抵顶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3、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拿到登记证书。4、离婚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归徐秀文所有,房屋拆迁等变动需经徐秀文同意。5、宽城镇政府与牛宗学签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宽城镇政府有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案涉房屋附属设施价值311081元,30万元补偿款已经给付牛宗学,补偿对象错误。6、银行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证明镇政府将补偿款发给牛宗学。7、银行取款凭条3张。证明杨晓波将案涉30万元补偿款支取并占有。被告宽城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是,从程序上原告所诉房屋已与2013年3月20日经本县财政局确认为国有资产,现原告起诉给付补偿款已超诉讼时效,宽政(2013)47号决定撤销了原告徐秀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无权对国有资产要求给付补偿款,原告与牛宗学于2010年3月23日离婚时对所诉房屋约定给原告,应属无效协议。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牛宗学当时管理机械厂时,对机械厂投入到工商联位于北街手机广场小三楼的投入进行的补偿。县政府于1991年6月12日以(1991)56号批复将原机电厂改建为国营矿山机械修配厂,1991年10月7日宽城镇政府经联社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修配厂联办经营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修配厂,1999年7月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修配厂更名为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厂,牛宗学是矿山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宽联第1号文件下发,于1997年8月12日将宽城县工商联位于北街的楼房调拨矿山机械厂使用,机械厂在使用此楼过程中对其楼房增设的设施,属矿山机械厂所有,2014年1月26日机械厂只剩下牛宗学一人,牛宗学支取的补偿款,是我镇补给机械厂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商联增设的设施为牛宗学个人投资或原告投资,所诉不当得利返还无根据,原告无权对机械厂的企业资产要求返还。我镇与牛宗学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协议产生的,因牛宗学2010年已离婚,与其在2014年1月26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不必然引起我镇与原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的。我镇将补偿款30万元补给矿山机械厂,机械厂人员仅有法定代表人牛宗学一人,由牛宗学签收,将我镇与杨晓波连在一起起诉,主体不合格,所以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没有依据,即使给付,牛宗学已经死亡,因补偿款是补给矿山机械厂的,所以,我镇只有在机械厂安排接管人员时,才能付出剩余的11081元补偿款,原告无权享有。综上,我镇认为原告所诉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主体不合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宽财(2013)第3号文件。2、宽政(2013)47号文件。3、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4、关于矿山机械厂、北街小楼调查情况汇报。5、关于调拨工商联楼房决定。证明案涉楼房是工商联在糖酒公司买的,后调拨给矿山机械厂使用。6、宽城镇政府与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7、评估清单一份。被告杨晓波辩称,我并不知道房屋拆迁,也不知道有补偿款,我也没有收到这笔钱,所以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文系牛宗学前妻,二人于2010年3月23日离婚,后牛宗学与被告杨晓波结婚,牛宗学于2014年5月19日因病死亡。牛宗学生前系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该矿山机械厂前身由原机电厂改建为国营矿山机械修配厂,后与宽城镇政府经联社联办经营,1999年7月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修配厂更名为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厂。1997年8月12日,宽城县工商联将位于本县北街的三层小楼划拨给矿山机械厂使用,2002年矿山机械厂开始将厂房分批出租,2005年停产,2006年1月1日,宽城镇政府与矿山机械厂终止联办。2000年8月14日在矿山机械厂会议纪要中,矿山机械厂将原工商联三层小楼转给牛宗学及原告徐秀文所有,2003年1月2日办理了楼房的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将楼房登记到徐秀文名下,牛宗学与徐秀文2010年3月23日离婚时,协议将楼房归徐秀文所有,2013年3月20日,本县财政局认为该楼房属国有资产对本县工商联下达了处理决定,要求工商联予以追回,后工商联向本县人民政府申请,2013年3月31日,本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徐秀文所有的该楼房所有权证限期交回,逾期作废,2013年4月1日,县政府刊登公告将徐秀文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2013年夏,本县修南环路育才连接线时将原工商联小三楼拆除,2014年1月26日,牛宗学就楼房使用过程中新增加的附属设施未补偿,与被告宽城镇政府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宽城镇政府,乙方牛宗学,南环路育才连接线原工商联小楼已拆除,因乙方使用过程中新增了附属设施尚未补偿,经评估公司初步估价为311081元。甲方就附属设施补偿事项暂定如下:1、考虑乙方实际情况,春节前,甲方先预付附属设施补偿款300000元给乙方。2、待甲乙双方最终商定结果后,甲方再将剩余补偿款全部拨付给乙方。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宽城镇政府在协议上盖章,牛宗学签字。2014年1月27日,宽城镇政府将300000元打到尾号2214号牛宗学农行卡上,该农行卡2014年1月27日显示余额为321105.30元,之后该卡有部分小额消费支出,截至牛宗学去世时即2014年5月19日,该卡余额为298784.86元,牛宗学病故后,该银行卡由被告杨晓波保管,2014年7月3日,杨晓波支取100000元,2014年7月6日杨晓波分两次支取177591.92元,该卡支清。另查明,牛宗学经营原工商联小三楼期间,该楼一层于1997年底至2004年年初,出租给宽城医药药材公司,2004年4月17日出租给马金权,二、三层于2000年至2003年出租给刘桂莲开旅馆,2007年11月14日,牛宗学将整栋小楼出租给马金权,租期至2015年11月。对牛宗学新添加附属设施包括石狮子、暖气入网及暖气片、锅炉房等共计40项(详见评估表),评估值为309502元。上述关于原工商联小楼权属变更以及经营情况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离婚协议书,被告出示的宽财(2013)第3号文件、宽政(2013)47号文件、宽城满族自治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关于矿山机械厂北街小楼调查情况汇报、关于调拨工商联楼房决定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宽城镇政府给付牛宗学增添附属设施补偿款及被告杨晓波支取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宽城镇政府出示的宽城镇政府与牛宗学签订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出示的评估清单,原告出示的银行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银行取款凭条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工商联小三楼自1997年8月划拨给机械厂使用后,一直由牛宗学向外出租,所增添的附属设施虽不排除有出租者增添,被告宽城镇政府与牛宗学2014年签订补偿协议,将补偿款300000元交付牛宗学,现该楼及附属设施已于2013年夏拆除,其他租户未提出主张,附属设施应视为牛宗学所增添,故该附属设施所有权应为牛宗学,牛宗学对所增添的附属设施有处分的权利,宽城镇政府与牛宗学签订的补偿协议并无不妥,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宽城镇政府提出签订的协议是牛宗学作为法人代表宽城县矿山机械厂签订的,补偿也是给机械厂的,因协议中并未冠名有宽城县矿山机械厂,只是牛宗学的个人签名,本院对被告宽城镇政府认为与宽城县矿山机械厂签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补偿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原告徐秀文认为与牛宗学离婚后原工商联小楼归其所有,该附属设施亦归其所有,因该楼现被本县人民政府认定为国有资产,其所有权现已变更为本县工商联所有,原告认为离婚后原工商联小楼由牛宗学代管,该附属设施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工商联小楼一直由牛宗学经营出租,该楼附属设施系牛宗学增添,牛宗学已于2014年5月因病死亡,在牛宗学生前已取得上述补偿,原告徐秀文未向牛宗学主张该权利,现徐秀文不能出示证据证明该40项附属设施增添的具体时间,增添的设施是否有于徐秀文与牛宗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添,增添多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徐秀文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原告徐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