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畅海鸥诉被告仝春元、尉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海鸥,仝春元,尉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25号原告:畅海鸥,男。被告:仝春元,男。被告:尉粉玲,女。系被告仝春元之妻。原告畅海鸥诉被告仝春元、尉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春元、尉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海鸥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妻子吕丽、女儿畅婉君购得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联建材装饰广场三号楼一楼门面房×、×1两套房子,价款152万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按期给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9月,运城市通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通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找到法定代表人仝春元协商退房事宜,仝春元同意退还购房款152万元,并收回合同、收据。由于资金紧张,仅退还了原告52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原告畅海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仝春元欠原告100万元。打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吕丽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日分别向被告仝春元账户转款100万元和48557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1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吕丽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仝春元账户转款100万元和485573元。后被告仝春元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9月20日,被告仝春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畅海鸥现金壹佰万元正(月息壹分正)借款人:仝春元2013.9.20”。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20万元精神损失费予以放弃。同时查明,仝春元、尉粉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仝春元欠原告100万元属实。鉴于该债务在被告仝春元、尉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二人应共同归还,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原告放弃2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春元、尉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畅海鸥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仝春元、尉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卫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