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才利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46号罪犯吴才利,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甬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才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与同案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5721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吴才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才利未缴纳罚金,未退缴赃款,且系多次盗窃。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才利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缴赃款,且系多次盗窃,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才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