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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朱姚平,浙江美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90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冰雪,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霖洲。被告: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姚平。被告:朱姚平。被告:浙江美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顺。被告:冯彩芬。被告:卢顺义。被告:卢霖锋。被告:卢天怡。被告:万晓敏。被告:卢天文。被告:卢里根。被告:卢顺球。被告:周碎香。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朱姚平、浙江美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朱姚平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6,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卢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吉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吉翔公司同意为被告恒丰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额度为200万元;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朱姚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3日,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7.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卢霖洲、被告卢霖锋、卢天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恒丰公司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霖锋、卢天怡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担保人卢霖洲已于2015年8月31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恒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495.8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未付利息28495.83元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债务在最高金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霖锋、卢天怡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在继承卢霖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求所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恒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姚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以及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系本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签订保证合同及被告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系本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6、保证函,证明卢霖洲、被告卢霖锋、卢天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以保证人的名义对被告恒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卢顺义答辩称:本案借款总共是五个人担保,都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卢顺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恒丰公司、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吉翔公司、朱姚平、卢顺义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恒丰公司、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吉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乐联银(2014)最保字第2660140716037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恒丰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同日,被告朱姚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其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恒丰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恒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乐联银(2015)借字第26601502031722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恒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被告美宇公司、冯彩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乐联银(2015)保字第2660150203172233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根据2015年2月3日与债务人恒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乐联银(2015)借字第266015020317223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整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同日,被告卢顺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乐联银(2015)保字第2660150203172233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根据2015年2月3日与债务人恒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乐联银(2015)借字第266015020317223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整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同日,卢霖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其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恒丰公司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卢霖锋、卢天怡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承诺其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恒丰公司在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依约向被告恒丰公司放贷,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后被告恒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恒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8495.83元,上述款项至今没有给付。另查明,卢霖洲与被告万晓敏于199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大女儿卢天文,1988年7月10日出生,二女儿卢天怡,1990年5月28日出生,儿子卢里根,1991年8月22日出生。卢霖洲于2015年8月31日因病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卢顺球、母亲周碎香、妻子万晓敏、婚生女卢天文与卢天怡、婚生子卢里根。2016年1月27日,被告卢顺球、周碎香、卢天文、卢天怡、卢里根到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卢霖洲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恒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吉翔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卢霖洲、被告朱姚平、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霖锋、卢天怡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因保证人卢霖洲已于2015年8月31日亡故,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顺球、周碎香、卢天文、卢天怡、卢里根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对本案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不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顺球、周碎香、卢天文、卢天怡、卢里根对本案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晓敏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均有权向被告恒丰公司追偿。被告恒丰公司、美宇公司、冯彩芬、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卢天文、卢里根、卢顺球、周碎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495.83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利息2849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4)最保字第2660140716037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姚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美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天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卢霖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1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万晓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卢霖洲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朱姚平、浙江美宇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冯彩芬、卢顺义、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共同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卢霖锋、卢天怡、万晓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