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李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李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陈国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忠辉,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燕平,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健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1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李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鹤山支行诉称:被告李健文于2014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鹤住自字第84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鹤山市沙坪旭日村78号703房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44年11月19日止。被告李健文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所购房屋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妥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累计违约4期,连续违约4期,积欠本金972.86元,利息7316.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健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等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鹤住自字第846号)并判令被告李健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7930.35元及相关利息7316.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健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健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健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健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鹤住自字第84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鹤山市沙坪旭日村78号703房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44年11月19日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健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江门分]行[鹤山]支行(2014)年房抵字第(1050)号】,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累计违约4期,连续违约4期,积欠当期本金972.86元,尚有借款本金297930.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16.5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被告李健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健文偿还借款本金297930.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为7316.52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鹤住自字第846号)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文以其自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旭日村78号703房房屋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就鹤山市沙坪旭日村78号703房房屋优先受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李健文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鹤住自字第846号);二、被告李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930.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为7316.52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鹤住自字第846号)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鹤山市沙坪旭日村78号703房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50元、保全费2470元,诉讼费合共5409.50元,由被告李健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美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