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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品华与张军、陆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华,张军,陆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品华。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被告张军。被告陆培华。原告陈品华与被告张军、陆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华之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陆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华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军以偿还到期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元整,乙方确认在2013年10月21日收取了上述借款。二、本协议项下借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为9天,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三、贷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而逾期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四、担保人陆培华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协议项下乙方债务还清时为止。”当天,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军70万元。但被告张军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时至今日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陆培华作为上述借款中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合计103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本金70万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陆培华对上述借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陆培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以陈品华为甲方为与乙方张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整,乙方确认在2013年10月21日收取了上述借款。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为9天,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三、贷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而逾期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四、担保人陆培华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协议项下乙方债务还清时为止。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陈品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军人民币70万元。但张军至还日期后未能归还借款,陆培华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双方遂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品华与被告张军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陈品华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后应偿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1日始计算。被告陆培华在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担保人署名,故应对于涉案借款及应偿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应归还原告陈品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陆培华对于被告张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被告张军、陆培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品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