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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有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刘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张有道,刘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道,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有道之子。原审被告刘明海,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明海驾驶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南河马村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张有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有道受伤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道承担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9146.48元(其中被告刘明海支付3514元)和部分交通费。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双额叶脑挫裂伤,第6颈椎体前下缘、右侧椎板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张有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玉栋和张雨的护理,出院后由张玉栋护理。张玉栋和张雨的均为肥乡县吕营瓷砖城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张玉栋和张雨的于本次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分别为2588元和2596元。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明海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明海自愿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承担保全费以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2000元(从被告刘明海向本院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明海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开发区营销部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3、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040元(42元×120天);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426元(2588元÷30天×60天+2596元÷30天×26天);6、伤残赔偿金28521元(10186元×14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8075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开发区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49787元。关于剩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刘明海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开发区营销部主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但原告做为一个农民,虽已超过60周岁,平日参加劳动生产应属正常,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开发区营销部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道各项损失共计59787元;二、驳回原告张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张有道不构成九级伤残,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2、被上诉人张有道发生事故时已经66岁,根据国家关于退休年龄,已经超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张有道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有道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肥乡县法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张有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纳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有道虽超过60岁,但不影响其从事农业劳动,根据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张有道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