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春明与张家旗、刘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明,张家旗,刘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945号原告:陈春明,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家旗,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江西省大余县。被告:刘庆英,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址同上,系张家旗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春明与被告张家旗、刘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余春、助理审判员许良峰、人民陪审员刘友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被告张家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229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经营家具厂,因其家具厂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现金周转。2014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而后两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被告遂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2291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当日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同时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家旗、刘庆英共同辩称:被告张家旗向原告借款122291元是事实,但是其中10万元是原告陈春明向被告预付的货款;对这笔借款,原告陈春明曾于2016年委托唐江张姓男子前来收款,被告于2016年5月支付了2万元,事后原、被告已经进行了核对,原告对此也不予否认;原告陈春明尚欠被告张家旗的货款81104元未支付,其中家具款73004元、压刨机(马氏)5300元、风扇10把×130元/把=1300元、拼板夹20件×75元/件=1500元;被告张家旗实际欠原告陈春明款项为21187元(122291-81104-20000=21187),对此欠款在原、被告核实清楚后一次性付清;该款是原告陈春明付给张家旗的款项,与被告刘庆英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庆英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家旗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家旗曾在2014年前租用原告场地开办家具厂。2014年期间,被告张家旗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数次。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家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欠原告场地租金等合计100000元,为此,被告张家旗于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原告代被告张家旗垫付其家具厂员工工资合计12291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家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同日,双方就原告于2014年9月代被告垫付的12291元员工工资进行了计算,并同样于当日由被告张家旗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291元的借条,并同样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三张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家旗支付了借款、垫付了工资款、出租了场地,并且双方就各项欠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各项欠款关系全部转化为普通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从出���借条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张家旗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家旗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自己的逾期还款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旗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旗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予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孳息损失,可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旗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家旗辩称其给原告代加工家具的货款等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被告张家旗可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为此,对被告张家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庆英辩称���与本案并无关系和责任,本院认为,虽是被告张家旗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者即使是被告张家旗独自在经营该家具厂,但被告张家旗经营该家具厂是为经营家庭所需,因此被告因经营家具厂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被告张家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旗、刘庆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春明借款本金122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张家旗、刘庆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一记一员朱圣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