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娜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魏某,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刑初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女儿。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乙父亲。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址顺平县中国肠衣基地。法定代表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宝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顺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诉讼过份迟延,已先行于2015年9月10日对刑事诉讼作出判决,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魏某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6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顺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邢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系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的受雇司机,驾驶的冀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魏某、张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0万元,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甲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系该公司职工,案发时系从事的公司安排的具体事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害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辩称,其已将车辆借给其所开办的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开办的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驳回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参加诉讼,望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魏某所有的号牌为冀F×××××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肠衣城院内顺联肠衣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某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95204.3元,其中魏某支付77896元,此外,魏某另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为1159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为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为20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282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姜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6元(16204元×20年/3),马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224元(16204元×12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姜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它主张,认为应按2013年度相关农村居民标准认定。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肇事的冀F×××××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魏某,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公司员工,系在驾驶该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该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00元,由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尸体处理通知书、埋葬证明、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保定第七医院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辨认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医疗费金额共计95204.3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高某因车祸于2014年11月9日急诊入院,经抢救治疗于同年12月2日死亡,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颞双侧)脑疝;硬膜下血肿(额颞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肺部感染。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高某在该院治疗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高某2014年11月19日入院,实收金额92896元,同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一致5、顺平县人民政府中国肠衣基地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肠衣基地位于顺平县城东北侧顺平县经济开发区(省级)内,马某甲、高某夫妇于2009年7月21日在该基地购买B区203号房产一套,地上建筑面积242平方米,上下两层,一层车间,二层住宅,2011年8月分,马某甲、高某全家入住,该夫妇二人入住后一直从事肠衣加工及销售。6、销售合同,证实马某甲与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中国肠衣基地项目中的B-203号工业厂房。7、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2张,证实马某甲按销售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首付房款94574.7元,2011年5月4日交纳购房款63674元。8、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收据1份,证实马某甲B-203号房产,手续齐全同意发钥匙。9、验收单3份,证实房产验收情况。10、顺平县人民政府中国肠衣基地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中国肠衣基地B-203号房产,已缴纳全部购房款,产权归马某甲所有。1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河北清苑等6个经济开发区的批复,证实河北省政府于2011年7月6日批准同意设立河北顺平经济开发区,总规划面积15平方公里,分为南区和北区,北区规划面积7.73平方公里,东至山东头村东,南至保阜路,西至肠衣城,北至京昆高速。12、自顺平县规划局调取的顺平县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图,证实肠衣城位于城镇居住区域内。13、顺平统计年鉴(2014年度),证实高胜蒲村委会包含于蒲上镇。14、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证实肠衣城属于城镇划分。15、顺平县蒲上镇高胜蒲村村民委员会、顺平县公安局蒲上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高某的继父李某甲、母亲姜某、大妹妹高丽媛、小妹妹高丽薇。16、顺平县人民政府中国肠衣基地管理委员会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姜某、李某甲夫妇自2011年11月份一直在该基地A区103号门面房居住,二人一直从事基地的环保卫生工作。17、石某甲、李某乙、石某乙、王某乙、陈某、米某(均为顺平县中国肠衣基地业主)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马某甲在该肠衣基地的房产,一楼为车间,二楼居住,马某甲的妻子高某负责肠衣生产,女儿马某乙在华丽幼儿园学习,高某的父母也在肠衣城内居住,工作,负责打扫卫生。18、马某甲居住房屋照片,证实马某甲在肠衣基地B区203号房产中的二楼居住及一楼车间情况。19、高某、马某乙家居生活照片,证实高某生前及马某乙在肠衣城的居住生活情况。20、顺平县华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乙自2012年3月至今在顺平县华丽幼儿园学习,由幼儿园校车自肠衣城接送。21、顺平县蒲上镇高胜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姜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2011年11月被丈夫李某甲接到顺平县肠衣基地进行照顾,病情好时也辅助李某甲进行环卫工作,生活费由其三个女儿供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范围及参照的计算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按2014年度相关数据标准主张的赔偿数额,低于2015年度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故因被害人高某受伤后救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5204.3元、误工费1159元、护理费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1266元、马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224元,共计699985.3元。本案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立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姜某未满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首先在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该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00元,其自愿放弃1000元赔偿限额不应由侵权人负担,故不足部分应为579985.3(699985.3-1200000)元,应由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负担。由于王某甲系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该公司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在其作为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和魏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既非直接侵权人,亦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王某甲的雇主,且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平县聚水肠衣食品有限公司和魏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马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985.3元(含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87896元、丧葬费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新科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人民陪审员 王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葛京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