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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劳仲撤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劳仲撤字第24号申请人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法定代理人李建波,总经理。被申请人张蕾。被申请人郭丽丽。被申请人宋光华。被申请人曹怀涛。被申请人黄柏坤。被申请人韩雯。申请人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蕾、郭丽丽、宋光华、曹怀涛、黄柏坤、韩雯劳动争议一案,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182-187号仲裁裁决。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申请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182-18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裁决本公司向郭丽丽支付工资9600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工资,经本公司核实,2015年2月郭丽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郭丽丽在庭审时向仲裁庭作了虚假陈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张蕾、郭丽丽、宋光华、曹怀涛、黄柏坤、韩雯答辩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裁字(2015)第182-18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理查明,张蕾于2014年6月29日到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600元,张蕾主张对方欠付其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3月的工资,共计9100元;郭丽丽于2013年12月20日到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650元,郭丽丽主张对方欠付其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2月、3月6天的工资,共计9600元;宋光华于2012年10月8日到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500元,宋光华主张对方欠付其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13800元;曹怀涛于2014年5月31日到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曹怀涛主张对方欠付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工资,共计9000元;黄柏坤于2012年10月8日到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700元,黄柏坤主张对方欠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韩雯于2013年8月6日到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韩雯主张对方欠付其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称不拖欠上述职工的工资,并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但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劳动者签字,且工资表与考勤表上的人员不能完全吻合。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张蕾工资9100元、郭丽丽工资9600元、宋光华工资13800元、曹怀涛工资9000元、黄柏坤工资10000元、韩雯800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打款明细、工作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欠郭丽丽等六名劳动者的相应工资;本案中,其又以郭丽丽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仲裁,郭丽丽对此不予认可,且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应银行打款明细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寿光临港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