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332省道118KM+870处,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朱某心(男,1970年10月5日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心轻伤二级以及电动车乘员被害人花某(女,朱某心之妻,1969年8月13日生)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接交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心、花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心、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薛某、吴某丙、张某、冯某、翟某、吴某丁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邮市公安局处警综合单,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高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接交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