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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荣仙与满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仙,满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346号原告杨荣仙。被告满智海,无职业。原告杨荣仙与被告满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仙,被告满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仙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向原���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银行打款记录原件一张。被告满智海辩称,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数额是340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期限是三个月。现同意偿还34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到期时,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4000元,6000元做为三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3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虽约定借款为4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4000元,即应以此为借款本金,被告同意偿还,本院照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此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虽确认按年利率36%计息,但双方约定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满智海偿还原告杨荣仙借款3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杨荣仙负担120元,被告满智海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