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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国文与夏瑞义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文,夏瑞义,王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75号原告王国文,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夏瑞义,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秀玲,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国文84与被告夏瑞义、王秀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瑞义、王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夏瑞义、王秀玲因急用钱在原告手中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1%,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瑞义、王秀玲以没有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给付利息1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日期2014年7月11日,金额9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人夏瑞义、王秀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瑞义、王秀玲向原告王国文借款9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应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瑞义、王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文借款9000元,给付利息1860(以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