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屠治祥、谭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屠治祥,谭开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56号原告李金兰,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屠治祥,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谭开会,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屠治祥之妻。原告李金兰诉被告屠治祥、谭开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兰、被告屠治祥、谭开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兰诉称,被告屠治祥、谭开会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屠治祥、谭开会又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1300元(为无息借款,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拒不支付月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00元,偿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治祥辩称,2013年7月1日这笔借款我是还了的,是在2014年10月份我叫我妻子谭开会取了20000元还给了李金兰。我向李金兰另外借的1000元,没有写借条。被告谭开会辩称,2013年7月1日这笔20000元借款,我取了10000元还给李金兰,因还欠李金兰10000元,所以借条没有要回来。之后,我又向李金兰借款10000元;我向李金兰另外借的300元,没有写借条。原告李金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金兰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屠治祥、谭开会于2013年7月1日向李金兰借款20000元。经庭审质证,谭开会对李金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屠治祥对李金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提出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借款人屠治强”也不是本人签的,并且20000元借款是还了的。李金兰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金兰提交的证据2宜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屠治祥、谭开会向李金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向李金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屠治祥、谭开会偿还李金兰10000元,之后,谭开会又向李金兰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谭开会与李金兰口头约定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谭开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从2015年10月起就未向李金兰支付利息,故李金兰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李金兰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1300元和利息2400元。另查明,屠治祥向李金兰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谭开会向李金兰借款300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李金兰与屠治祥、谭开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李金兰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屠治祥、谭开会在李金兰催要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金兰与谭开会约定的30‰月利率过高,宜确定二被告向李金兰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金兰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李金兰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屠治祥提出的于2013年7月1日向李金兰借款的20000元,其通过谭开会已将20000元偿还给李金兰一节,因屠治祥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且李金兰和谭开会在庭审中也认可谭开会在偿还10000元后,又向李金兰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屠治祥与谭开会就未偿还的10000元,在李金兰催要后,二被告应及时归还。谭开会向李金兰借款10300元和屠治祥向李金兰借款1000元是发生在屠治祥与谭开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屠治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金兰与谭开会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谭开会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中谭开会向李金兰借款的10300元,也应按屠治祥与谭开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理,屠治祥向李金兰借款的1000元,也应按屠治祥与谭开会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屠治祥、谭开会应共同偿还向李金兰借款本金21300元及利息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治祥与被告谭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兰借款本金21300.00元和利息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屠治祥、谭开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乾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