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萍,焦作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焦作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雷,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润源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华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华仪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华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润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前上作新农村建设工地供应商品砼,结算方式为按每次累计用砼50万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砼款60%,以此类推。下余货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双方对商品砼的型号、规格、质量及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品砼7026立方米,201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813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650000元,下余货款163666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33466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302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焦作华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163666元未付属实,因被告不付款原告即停止供货,使被告利息受损。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3666元未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1、供货协议书一份;2、付款协议书一份;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为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其中2012年8月10日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每迟一天。按日1000元承担罚金”的事实。第二组:1、对账单15张;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共商品砼款总额178246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5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366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焦作华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焦作华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前上作新农村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结算方式为按每次累计用砼50万元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砼款60%,以此类推。下余货款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双方对商品砼的型号、规格、质量及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商品砼的义务。截止2012年8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款119838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及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县后上作新型社区由乙方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丙方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商砼供应商,由于乙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承诺于2012年8月25日前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所欠丙方的货款支付(即:将20万元以上部分的商砼款全部付清),乙方不能支付的,由甲方担保支付,每迟付一天按日1000元承担罚金。其余仍按原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向被告供货计款122288元.同年,8月26日,原、被告及郑州同泽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付款承诺书,但甲乙两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砼款,现甲乙两方为了工程进度,再次向丙方作出承诺如下:甲乙两方保证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所欠丙方的砼款付清(即:将20万元以上部分的商砼款全部付清)。如甲乙两方未能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砼款,甲乙两方愿赔偿丙方违约金30万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4日累计向被告供货计款46279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6日、14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50万元、2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1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65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33466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余款30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欠款合计163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品砼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63666元未付的事实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被告应按每日1000元或按3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3666元,按日万分之五(月息1.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3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1.5%计算,其中133266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020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焦作华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