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祁拗等人与朱永保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拗,晋静,晋海兵,王二营,朱永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673号原告祁拗,女,汉族。原告晋静,女,汉族。原告晋海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祁拗,女,汉族。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汉族,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二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系被告王二营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永保,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王二营代理人、被告朱永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号,原告亲属晋公亮驾驶豫k468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1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骆春辉驾驶的豫k67135号中型客车相刮擦,后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二营驾驶的豫BJL5**号中型货车与晋公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晋公亮死亡,车辆受损,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二营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等费用共计249585.82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晋海兵需要抚养,另外证明晋公亮户口已经注销;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晋公亮负次要责任,王二营负主要责任,证明豫k46835属于晋公亮所有及晋公亮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3,价格认证鉴定书一份,证明晋公亮所有的车辆损失认定为40170元;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财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王二营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二营答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不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永保答辩称不愿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查明本次事故没有约定的免赔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豫k67135及豫BJL5**号车辆的交强险先于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存在超载情况,免赔率为百分之十,被告王二营、朱永保已经赔付原告的金额应该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被告朱永保、王二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了户口本之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材料,缺少豫K486**号车辆的权属证明,索要该车车损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体户口本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系死者晋公亮的全部近亲属,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待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同意人寿保险的质证意见,补充1、原告不但要提交户口本原件还需提交其身份证、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王二营系超载驾驶,严重超载,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王二营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的事故责任比例是百分之七十,豫K671**号无责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对价格认定书系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商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过高,对该鉴定我公司不认可。4、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以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4月30日6时许,晋公亮驾驶的豫k486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骆春晖驾驶的豫k6713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王二营驾驶豫BJL5**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晋公亮驾驶的豫k486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晋公亮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晋公亮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豫BJL5**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3、肇事车辆豫BJL5**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4、原告祁拗、晋静、晋海兵系农村居民,晋公亮之子晋海兵系晋公亮之子,2000年1月11日出生。5、2015年6月24日,原告祁拗、晋静、晋海兵与王二营达成协议,约定晋公亮亲属通过人民法院向豫BJL5**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晋海兵抚养费及车损等费用,王二营一次性补偿晋公亮亲属110000元,原告祁拗、晋静、晋海兵不再追究王二营任何刑事、民事责任;被告王二营为被告朱永保雇佣的司机。6、骆春晖驾驶的豫k671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强制险无责任险部分已经赔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二营驾驶豫BJL5**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晋公亮驾驶的豫k486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晋公亮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二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晋公亮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二营驾驶的豫BJL5**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晋公亮死亡,被告王二营受朱永保雇佣,雇主朱永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朱永保承担70%的责任为妥。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按六个月计算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故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8832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438.12元,按三年计算为9657.18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0元,因该事故造成晋公亮死亡,给其亲属原告祁拗、晋静、晋海兵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酌定40000元为宜;5,交通食宿补助费,原告要求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价格认证鉴定机构资质及相应人员资格证明,原告可取得上述证据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7381.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金额110000元,因骆春晖驾驶的豫k671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强制险无责任险部分已经赔付原告,因此应该减去豫k67135号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1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363381.18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为9546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免赔率为百分之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条款是否有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拘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给付赔偿原告祁拗、晋静、晋海兵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拗、晋静、晋海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466.83元。三、驳回原告对王二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朱永保承担2153元,原告祁拗、晋静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