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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力军与被告谭成军、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力军,谭成军,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2号原告:田力军,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谭成军,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高霞,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力军与被告谭成军、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军、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成军、高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从我处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15年9月2日重新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仍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双辽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谭成军、高霞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之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谭成军、高霞应共同偿还原告田力军借款本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谭成军于2013年5月从我处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于2015年9月2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既已形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否认该债务存在亦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债务存在。由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谭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告谭成军与被告高霞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谭成军个人债务及其它除外情形存在,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被告高霞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成军、高霞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成军、高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力军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