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举国诉马宏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马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069号原告:张举国,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奇台县南湖工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5232514000056。组织机构代码:71078810-3。负责人:伊晓,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晓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宏学,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马小飞,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举国与被告马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国,被告马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飞、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举国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新AA26**号重型自卸车在奇台县金山南路交汇处与被告驾驶的新AZ91**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车上人员受伤。经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宏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车主候俊飞支付,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另被告马宏学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马宏学赔偿原告4671元。被告马宏学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张举国愿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10日、鉴定费3100元。被告马宏学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应当以医嘱为主,故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于损伤的鉴定并非本案赔偿的必要支出,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故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依据医嘱来确定,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六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马宏学、中国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应当和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地点、路线与治疗的情况不一致。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综合认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二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居住在县城,且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没有制作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如原告是租住在县城,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宏学向法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张举国驾驶新AA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驾至吐虎玛克西路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宏学驾驶的新AZA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新AZ91**辆小型客车乘车人陈会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举国、马宏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举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宏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举国即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害、左侧腓总神经不全损害、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3天,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拆线、每3天换药一次、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负重、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及一年后来我院复查、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举国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96.8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26651.11元。以上张举国住院治疗所有的费用均由车主即另案的原告侯俊飞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虽向法院提供了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而支出了6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另,被告马宏学驾驶的新AZ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举国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宏学负次要责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马宏学承担30%。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算300日,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凉州区武南镇迎宾社区证明主张其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但原告自述其来新疆打工已经两年多,即原告自述与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依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300日×80元/日);二、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间1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故依受诉法院所在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00元(110日×80元/日);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3日,原告主张每天以25元计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25元;四、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河东乡东村二组51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8742元×20年×10%);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情证实而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应当由双方依据过错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70%为1750元,被告马宏学负担30%为750元。损伤程度评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营养费800元、合计5890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800元,合计8625元,应当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侯俊飞为张举国垫付了医疗费28547.98元,侯俊飞已经另案主张,医疗费支付必然早于后续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先扣减医疗费。因该10000元扣减28547.98元的医疗费后无剩余部分,故本案原告张举国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因本案原告张举国为主要责任,故在由原告自行承担8625元的70%为6037.5元,被告马宏学承担30%为2587.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合计502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中国人保奇台支公司直接赔偿。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学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举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举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284元;驳回原告张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张举国负担2388.1元,被告马宏学负担1953.9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