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初新、孙新花与陈明桃、陈金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初新,孙新花,陈明桃,陈金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496号原告:马初新。原告:孙新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桃。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陈金菊。原告马初新、孙新花为与被告陈明桃、陈金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初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飒飒,被告陈明桃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初新、孙新花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明桃因工程需要向周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归还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周某将借款交付陈明桃,并由陈明桃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后,因被告陈明桃未归还借款,周某要求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两原告陆续向周某代偿借款6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贷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明桃向周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马初新、孙新花为被告陈明桃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孙新花于2013年9月22日汇入周某账户10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马初新汇入周某账户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孙新花汇入周某账户10万元。3、收条一份,证明周某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60万元,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陈明桃偿还的款项。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明桃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代其偿还的60万元款项。5、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陈明桃向其借款60万元已由两原告代被告陈明桃偿还周某,金额为60万元,其中汇款40万元,现金归还20万元。被告陈明桃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代答辩人归还周某借款60万元,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只有40万元。2014年1月30日答辩人出具给原告孙新花的借条金额60万元,系听信原告一面之词而为,也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同时,原告还隐瞒了相关事实:1、答辩人在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原告340900元,其中银行卡转账及存入275900元,现金归还65000元。2、2008年2月23日起,原告马初新向答辩人租借升降机二台,租金每月200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应付答辩人租金192000元。另还借走搅拌机一台,钢管4吨多。3、答辩人有8件古董抵押在原告处,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相抵后,答辩人若需偿还,则应偿还。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汇款、存款凭条8份,证明被告陈明桃汇入原告马初新账户的款项,具体为:2014年4月11日3万;同年5月18日1万元;同年9月23日两笔计15200元;同年11月2日2万元;2015年10月26日700元。另汇入原告之子马俊杰账户二笔:2015年1月14日10万元和4月11日10万元。以上合计为275900元。被告陈金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明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有50万元。对证据2中现金归还的20万元有异议,对汇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陈明桃向周某借款6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代陈明桃归还周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明桃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入其儿子马俊杰账户的20万元认为与其无关。其余为被告陈明桃支付给其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马初新在庭审质证时陈述其儿子马俊杰的银行卡由其本人在使用,除2014年4月11日汇入马初新账户的3万元有证据证明是厉兴龙所汇外,其余款项均为陈明桃汇入。马初新虽辩解陈明桃汇入其本人账户的款项系陈明桃支付给其本人的工资,并不是归还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除对厉龙兴汇入的款项3万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余款项均确认为被告陈明桃归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为245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明桃因工程需要向周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归还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周某将借款交付陈明桃,并由陈明桃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明桃未归还借款,周某要求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孙新花于2013年9月22日汇入周某账户10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马初新汇入周某账户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孙新花汇入周某账户10万元。另20万元为原告用现金归还。周某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60万元,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陈明桃偿还的款项。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明桃向原告孙新花出具借条一份,对原告代其归还周某的借款60万元以借款方式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陈明桃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原告马初新账户1万元;同年9月23日归还15200元;同年11月2日归还2万元;2015年10月26日归还700元。被告陈明桃另汇入原告之子马俊杰账户二笔:2015年1月14日10万元和4月11日10万元。以上合计为2459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明桃偿还债权人周某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明桃追偿。被告陈明桃对尚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陈明桃已归还的款项245900元,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损失,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根据被告陈明桃归还款项的时间、金额,以代偿款金额6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明桃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为395438.95元及利息损失9918.63元。被告陈明桃向周某所借款项及原告代陈明桃偿还周某款项均发生在被告陈明桃、陈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与被告陈明桃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明桃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明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某及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明桃、陈金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金菊对被告陈明桃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桃提出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要求在本案中用原告欠其的升降机租金予以抵充款项及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的古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陈明桃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桃、陈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初新、孙新花代偿款本金为39543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18.63元(已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损失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初新、孙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马初新、孙新花负担1458元,被告陈明桃、陈金菊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