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王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王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诺。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与被告王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杨建民,被告王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鑫公司诉称,原告将安装广告牌业务发包给了被告王诺。2013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王诺雇佣的辛军亮在位于荣乌××北××附近的广告牌处施工时,不慎从高空掉落,受伤住院,住院花费97981元全部已由原告垫付。后辛军亮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诉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受理后判决:1、王诺赔偿辛军亮各项损失共计206893.3元(不含原告为辛军亮垫付的医疗费97981元和9819元)。2、路鑫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案件受理费由王诺和路鑫公司共同承担4403元。判决生效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了路鑫公司206893.3元的赔偿款和4403元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辛军亮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诺承担,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已替被告赔偿了辛军亮的全部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王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诺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319096.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909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诺辩称,1、被告王诺不是辛军亮的雇主,于洋、崔涛是辛军亮的雇主,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垫付款319096.3元;2、原告将需要高空作业资质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于洋、崔涛,因于洋、崔涛所雇佣的辛军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在辛军亮受伤造成损害的事情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己也理应赔偿辛军亮大部分损失。原告自愿承担的9819元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的数额,不属于法定应由被告赔偿的款项,故此款项不属于原告要求追偿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辛军亮在位于荣乌××北××附近的广告牌处施工,其在铺设施工者站立的过道时,因板子散开,致其从七八米高的广告牌上掉落,后入八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颌下皮裂伤。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本案原告全部支付。后辛军亮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受王诺雇佣,而王诺系从路鑫公司承包的工程,要求本案原告路鑫公司、本案被告王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3551元。2014年11月1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辛军亮系王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王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本案原告路鑫公司将需要高空作业资质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本案被告王诺,应与王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确认辛军亮的损失为216712.3元(不包括本案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7981元),扣除本案原告已付的9819元,判令王诺赔偿辛军亮的损失206893.3元,本案原告路鑫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53元,由辛军亮负担2050元,由王诺、路鑫公司负担4403元。该判决生效后,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于2015年7月28日从本案原告路鑫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款项共计222047元,其中案件标的为20689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747.7元、案件受理费4403元、执行费3003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各一份、当事人交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辛军亮系本案被告王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王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本案原告路鑫公司将需要高空作业资质的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本案被告王诺,应与王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王诺辩解辛军亮不是其的雇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了辛军亮除去医疗费97981元之外的合法损失为216712.3元,医疗费97981元已由本案原告全部支付,216712.3元损失中本案原告已支付9819元。被告辩称其中9819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全额赔偿上述损失后,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考虑到本案原告路鑫公司明知本案被告王诺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将需要高空作业资质的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其本身具有过错,本院酌定本案原告路鑫公司与本案被告王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高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该院出具的证明,本案原告共为履行(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支出222047元,加上医疗费97981元及已先行支付的9819元,本案原告共支出329847元,该支出应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即各自承担50%计164923.5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16492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诺给付原告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辛军亮案产生的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164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路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保全费2115元,由原告负担4100.5元,由被告负担4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