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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6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夏天,被告雷某某有了吸毒的恶习,屡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雷凯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雷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雷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现在被告也再无亲人,所以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保证不再吸毒。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口头上曾经说过离婚,但并不知道曾经提起诉讼,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雷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被告雷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因,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后原告自愿撤诉;对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夏天,被告雷某某有了吸毒的恶习,屡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余地,为此,原告王某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雷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被告雷某某从2012年夏天开始吸毒。2012年冬天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2013年3月23日被送往山西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5月13日再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本身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但是被告雷某某从2012年夏天开始有了吸毒的恶习,并屡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目前仍在隔离戒毒期间。原告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多次劝解,但其态度坚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屡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而在其隔离戒毒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必然受到严重影响。被告雷某某提出不同意离婚,承诺不再吸毒。关于被告雷某某不再吸毒的承诺,应以其之后相当一段时间内的实际行为作为考量,故被告雷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时,原告愿意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而被告雷某某提出暂时不具备抚养条件,等到具备条件后请求抚养小孩。本院考虑到在被告雷某某强制戒毒期间,双方所生一子雷凯一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而被告雷某某目前也确实不具备抚养条件,故由原告抚养小孩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一子雷凯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