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工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唐运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小且夫妻感情也挺好。最近有矛盾是因为被告父母方面的一些原因产生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婚姻期间财产情况与原告说的一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唐某的身份事项。证据三、房产档案复印件、房屋归属权凭证、购楼认购预定书、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房产两处的事实。证据四、借据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7500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证据五、照片一张。意在证明2015年11月份原、被告打仗时,原告的脸被被告划伤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提出该笔钱是结婚时原告父母陪送给原、被告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五提出原告脸上的伤可能是在2015年11月份原、被告打架时被被告无意中用手指划伤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被告房屋产权现状,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1月份打架时面部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勾通,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