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武义县益民五金文具厂与张海滔、卢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滔,卢海燕,武义县益民五金文具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滔。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益民五金文具厂,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泉湖工业功能区。负责人:李一民,厂长。上诉人张海滔、卢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益民五金文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跃群上诉称: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均错误。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户籍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理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0004-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房屋位于浙江省武义县,故武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