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续年诉被告朱殿玉、孙兴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续年,朱殿玉,孙兴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262号原告马续年,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鹤,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殿玉,男,生于1986年6月3日。被告孙兴万,男,生于1973年4月8日。(缺席)原告马续年与被告朱殿玉、孙兴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续年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河、赵鹤和被告朱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续年诉称,2015年3月8日至11月8日,原告马续年为被告朱殿玉所承包的被告孙兴万所属的酒泉联邦保温公司在瓜州县渊泉镇“西部天地、元通小镇、中心嘉园、光明园小区、新洲天府”住宅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工作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9750元未支付。被告还向原告承诺给付1500元的路费也未落实到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殿玉给付劳动报酬9750元;要求被告朱殿玉承担路费1500元;要求被告孙兴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殿玉辩称,原告马续年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朱殿玉对欠原告的劳务报酬9750元也无异议。“西部天地、中心家园8号楼、光明园37号楼”的工程是被告朱殿玉承包下被告孙兴万的工程。被告朱殿玉干的是工程的保温和涂料工程。另外,其他工地的工程都是被告孙兴万承包的,是被告孙兴万到被告朱殿玉的工程队上要的民工干的活,当时被告孙兴万说这部分劳务报酬由他承担。后来,被告孙兴万不给民工结算,也不在欠条上签字,因工人是被告朱殿玉找上来的,被告朱殿玉只好根据出工记录给民工出具了工条、欠条和承诺书。欠条上的工资包括原告给被告朱殿玉干活的工资也包括给被告孙兴万干活的工资。“西部天地、中心家园8号楼、光明园37号楼”住宅小区工程上民工的工资由被告朱殿玉支付。其他的工地都是被告孙兴万承包的,被告朱殿玉只是给被告孙兴万找了民工,民工的工资不应该由被告朱殿玉支付,应该由被告孙兴万支付。被告孙兴万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朱殿玉雇佣原告马续年等为被告朱殿玉在瓜州县渊泉镇的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朱殿玉安排原告到瓜州县渊泉镇“西部天地、元通小镇、中心嘉园、光明园小区、新洲天府”住宅工地从事建筑工程的保温安装和涂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施工期间,被告朱殿玉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工作结束后,被告朱殿玉于2015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工条。经结算,被告朱殿玉尚应付原告工资975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朱殿玉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6年1月1日付清全部工资;若逾期则从2015年11月18日起每天承担误工费75元,直至付清为止;承担原告回家路费1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殿玉未能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殿玉给付劳动报酬9750元;要求被告朱殿玉承担路费1500元;要求被告孙兴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续年提供的欠条一张、工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和被告朱殿玉提供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粉刷承包合同三份、整改通知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殿玉之间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朱殿玉为原告出具了工单及欠条,被告朱殿玉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朱殿玉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过错责任;被告朱殿玉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承诺的路费;原告要求被告朱殿玉给付劳动报酬及路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兴万发包给被告朱殿玉的工程系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该工程系一般性劳务工程,并不需要特殊资质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兴万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孙兴万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兴万借用民工的事宜由被告朱殿玉与被告孙兴万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殿玉支付原告马续年劳动报酬9750元;二、被告朱殿玉支付原告马续年劳动报酬1500元;三、驳回原告马续年要求被告孙兴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1250元,限被告朱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朱殿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