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温县民委员会与郑大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民委员会,郑大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92号原告温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占林,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郑大喜,又名郑旭祖。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大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元月,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的郑二喜将原告村集体企业温县第三塑料厂承包给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到1997年3月份,为适应市场经济、深化企业改制的需要,原告方注销了该集体企业,并于1997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期限为20年,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年租金为1200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将原企业厂房、厂地以及原合同上的财产租赁给被告郑大喜,被告郑大喜个人开办了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从2000年开始,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被迫无奈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经过一、二审的判决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被告又申请再审,2013年6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大喜向陆庄村委会缴纳所欠2009年年底之前的租赁费人民币63274元及违约金5000元,该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至2009年租赁费仍然按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12000元履行。由于原告班子换届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进展缓慢。原告方也多次派人找被告,让其缴纳2010年以后的租金,结果被告迟迟不理,被告经营的红竹鞋业也处于停业状态。2015年8月,县工作组进驻原告村后,对以前所遗留的问题进行整理和疏通,由于被告企业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故村两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于2015年10月3日研究决定终止与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并决定收回厂地及财产,对被告所拖欠的租赁费依法进行收缴。下发的决定在被告企业以及原告村委门口进行公示,但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1997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交清其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72000元(2010年元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大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被告是否违约,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系原告从温县人民法院的(2009)温民商初字第159号一审案件的卷宗里调取的,合同的原件在工商局存放,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相关约定的情况包括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2、焦作市中级法院的(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从2010年元月到2015年期间的租赁费应该是每年12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郑大喜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1997年3月27日,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大喜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陆庄村委会将土地3亩、房屋15间租赁给被告郑大喜,由郑大喜开办‘温县红竹鞋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郑大喜每年向陆庄村委会交纳租金12000元,每年年底前交清,原告的租赁物由被告郑大喜负责维修保养。如果陆庄村违约,应赔偿给郑大喜带来的损失,若郑大喜到期不缴纳租赁费,每天加罚滞纳金100元。”。合同签订后,郑大喜于1997年至1999年底,每年按11000元交于陆庄村委会。2000年因经济形势不好,经村委会研究决定,2000年的租赁费定为8000元,2001年的租赁费定为6000元。郑大喜2000年付给陆庄村委会租赁费8000元,2001年交3500元,2002年至2004年郑大喜付给陆庄村委会2000元,2005年至2007年付给陆庄村委会租赁费6226元。2009年4月13日,陆庄村委会起诉郑大喜,要求解除与郑大喜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财产,交清至2009年拖欠的租赁费102274元以及合同终止前的租赁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后郑大喜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64号判决,郑大喜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申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6月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再二终字第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郑大喜欠陆庄村委会租赁费数额应为2001年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2002年至2004年按照每年12000元的标准计算,2005年至2007年按照每年3000元的标准计算,2008年至2009年按照每年12000元计算。该判决书对郑大喜2009年年底之前与陆庄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处分,且未支持陆庄村要求解除与郑大喜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大喜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2000元的标准偿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认定郑大喜存在违约情况,因此郑大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其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若郑大喜到期不缴纳租赁费,每天加罚滞纳金100元”,该约定所确立的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原告现在仅要求被告按照20000元承担违约金,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原被告双方所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其中包括以起诉的方式,但被告至今依然拖欠原告租赁费,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属于被告的主要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大喜于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郑大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的租赁费72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并赔偿原告温县南张羌镇陆庄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郑大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审 判 员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