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少雷与杨溥、李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雷,杨溥,李梅枝,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冲,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吕少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住淅川县城关镇什字路居委*组**号,身份证号:4129271971********。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溥,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0日,住淅川县上集镇娃鱼河村付营组,身份证号:4113261969********。被告:李梅枝,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住址同上,系杨溥之妻。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340935—3。法定代表人:刘建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冲,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街115附**号,身份证号:4129271978********。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组织机构代码:59485935—6。法定代表人:杨溥,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少雷诉被告杨溥、李梅枝、刘建冲、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冲和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分,由第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从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二分四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负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二组证据:(1)、2014年2月20日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一份。(2)、个人信用保证函一份。被告杨溥、李梅枝辩称:借款属实,但企业经营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建冲辩称:(1)担保属实。(2)刘建冲个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淅川县贵族旋压件有限责任公司仅对主债务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为杨溥和李梅枝,担保函上仅对杨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未对李梅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刘建冲在担保函中的签字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五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溥、李梅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溥、李梅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逾期利息4分,由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其中,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又签定了个人信用保证函,对被告杨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二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溥汇款4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231号裁定书,对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之间借款本金应为44万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凭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支付借款本金44万元,对剩余的6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杨溥和被告李梅枝,仅声称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但庭审中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仅承认收到44万,且原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其现金交付了6万元,故原告与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4万元。(2)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到期后六个月。但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之后又签定了个人信用保证函,约定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2年。主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且主合同中被告杨溥、李梅枝未约定双方承担借款份额,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个人信用保证函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少雷借款44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吕少雷对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免除被告刘建冲、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少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被告淅川县贵族旋压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842元,原告吕少雷承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伟审判员 范 羽审判员 井金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怡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