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根获与胡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获,胡洪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41号原告王根获,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玉谨、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原告王根获诉被告胡洪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谨、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原告跟随胡洪林在召陵区东兴电子城做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00元/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有工资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元,至今仍下欠475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750元及利息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胡洪林向原告王根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根获6000元陆仟元正胡洪林”,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份与王平安、王银山、彭书立一起跟随胡洪林在召陵区东兴电子城做水电工作,胡洪林欠原告工资6000元,2013年2月8日,胡洪林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2015年2月16日,胡洪林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彭书立、王平安、王根获、王根获支付了5000元,王根获分得1250元,下欠4750元未付。本院认为:胡洪林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有胡洪林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胡洪林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王根获等四人汇款5000元,王根获分得1250元后,下欠4750元,胡洪林应当及时清偿。因该欠款并非借贷产生,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根获支付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根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