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普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普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199号原告张某,女,彝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李世侯,云县后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516071105089。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某1,男,彝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普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侯,被告普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普某2,××××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普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酒醉了就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喜好赌博,吵闹更加频繁。以前原告考虑到孩子小,影响其健康成长,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孩子已经成年,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2013年春节后外出打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到原告娘家威胁恐吓。2015年腊月26日,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普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有打过她。儿女大了,不能离婚。原告现在和另外的男人居住生活,是造成我们经常吵架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普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普某2,××××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普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经常喝酒和赌博,夫妻常发生吵闹。2013年春节过后,因为争吵,张某外出打工。在分居期间,被告普某1经常酒后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并且发生过一些冲突。2015年农历腊月26日,普某1到原告娘家找张某,双方再次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夫妻关系迟迟没有改善,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普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妥当处理家庭矛盾,以致经常吵打,现夫妻分居已经两年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且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普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