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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毛某甲,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金磊、马曙光,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2日,滑县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乙判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财产分割也判清楚了。但被告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还赖在原告父母家不走。原告父母于2015年2月5日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搬离原告父母家。在滑县法院上官法庭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毛某甲父母代原告给付了被告刘某某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毛某乙抚养费17000元,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前搬离了原告父母家,并带走了婚生女毛某乙,可仅过了三天,被告就将女儿又扔给了原告父母,从此不管不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刘某某返还收到的婚生女毛某乙抚养费17000元;3、被告刘某某依法向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8812元;4、如被告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中止被告刘某某对婚生女毛某乙的探视权。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上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毛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毛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毛某甲支付被告抚养费18812元和个人财产折价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仍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为此原告父母毛某丙、郝某向法院起诉了刘某某。2015年4月13日,毛某丙、郝某和刘某某在滑县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1、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搬离毛某丙、郝某家,毛某丙、郝某代毛某甲支付刘某某抚养费18812元和个人财产折价2000元。毛某丙、郝某实际向刘某某支付了抚养费17000元和个人财产折价2000元。刘某某将婚生女毛某乙带走三天后,就将其交由原告父母毛某丙、郝某抚养。毛某乙生于2005年10月16日,庭审中表示愿意由自己的母亲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滑上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滑县上官镇东太和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刘进站领取抚养费收据两份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毛某乙的抚养关系,滑县法院虽然于2013年10月12日判决婚生女毛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婚生女毛某乙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抚养,且毛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庭审中表示愿意由其母亲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毛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某对婚生女毛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其从原告父母处领取的毛某乙抚养费1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父母是代原告给付给被告刘进站的,该17000元应直接返还给原告毛某甲。原告毛某甲未提供被告刘某某的职业信息和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本院酌定其年收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其收入的20%给付婚生女毛某甲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按月支付较为合适,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8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某甲抚养费1700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给付婚生女毛某乙抚养费181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该抚养费由原告毛某甲代管;四、驳回原告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