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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季学礼与季学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学华,季学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学礼,农民。上诉人季学华因与被上诉人季学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3年,季学礼自北季村村民委员会以580元价格购得该村饲养室四间。1992年11月20日,季学礼取得饲养室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记载的内容中,四至:东季学智、西季文礼、南巷街、北大街;用地面积为247㎡、建筑面积65㎡。1996年,季学华未告知季学礼即在涉案宅基地上建狐狸养殖场一处,致双方发生纠纷。季学礼称,涉案宅基地上原有饲养室四间被季学华擅自拆除。季学华辩称系季学礼自行拆除,并提供北季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证明记载,1993年季学礼将涉案宅基地上的饲养室拆除,1996年季学华在空场上(涉案宅基地上)建狐狸养殖场一处。除涉案宅基地之外,季学礼、季学华均在北季村另拥有宅基地居住,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潍集用1999字第130510105号(季学礼)、潍集用1999字第130510011号(季学华)。季学礼还提供同村村民季文成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村房屋租赁价格为200元/月,并据此主张其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二审中,季学华提交北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季学礼倒出的宅基地应归北季村集体所有,由村委统一安排使用。季学礼质证称,涉案宅基地系其购买的,同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季学礼,故季学礼依法享有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季学华未经季学礼同意占用该地并擅自建设,构成侵权,季学礼要求季学华停止侵权、倒出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季学华虽辩称,涉案宅基地经北季村民委员会同意变更为由其使用,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季学礼主张,涉案宅基地原址上曾建有饲养室四间,后由季学华拆除,要求赔偿损失。因季学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季学华有拆除饲养室的行为,且季学华不予认可,故对季学礼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季学礼主张因季学华占有宅基地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季学礼在该村中另有宅基地居住,其提供的季文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被侵权期间实际产生经济损失,故对季学礼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学华停止对季学礼的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宅基地腾退给季学礼;二、驳回季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季学礼承担900元,由季学华承担900元。宣判后,季学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季学礼于1993年拆除涉案宅基地旧房后,经批准异地建新房并获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季学礼应将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回,季学礼未交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北季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涉案宅基地,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搞养殖,是经北季村民委员会同意临时性使用,并交纳了使用费,上诉人不存在侵害季学礼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对季学礼的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并腾退错误。且本案是给季学礼发放新土地使用证未收回涉案土地使用证,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学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季学礼为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提交了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季学礼,故季学礼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季学华虽称在涉案宅基地上搞养殖,是经北季村民委员会同意临时性使用,并交纳了使用费,但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季学礼提交的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判决季学华停止对季学礼的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并腾退并无不当。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季学华称季学礼获取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应将潍宅集建1992字第05120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回,因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季学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季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