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龚爱月、陈汉兵与张金国、王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月,陈汉兵,张金国,王富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344号原告龚爱月。原告陈汉兵。被告张金国。被告王富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龚爱月、陈汉兵与被告张金国、王富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已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酒肃巡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该项主张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进行过处理,且前次诉讼中作出的法律文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爱月、陈汉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