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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占欣与宫静、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欣,宫静,王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6号原告王占欣(曾用名张文君),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宫静,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洪波,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占欣诉被告宫静、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静、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欣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宫静、王洪波向原告王占欣先后四次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如原告需要用钱,被告随时还本付息。因原告王占欣急需用钱多次索要,被告宫静、王洪波一直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占欣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占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宫静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宫静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宫静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宫静、王洪波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宫静、王洪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王占欣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王占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宫静向原告王占欣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占欣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宫静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宫静、王洪波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宫静、王洪波系夫妻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占欣主动放弃过高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宫静、王洪波按20‰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占欣与被告宫静、王洪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宫静与被告王洪波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夫妻之间)和外部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中的不同认定并不相互矛盾。在本案中,内部关系中,被告宫静、王洪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宫静单方借款,被告王洪波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用未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在内部关系中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在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王占欣有理由相信借款系被告宫静、王洪波共同意思表示,从保护外部善意相对人角度,在外部关系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宫静、王洪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宫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王洪波、宫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王洪波、宫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宫静、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