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万清与田海英、梁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清,田海英,梁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57号原告张万清,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田海英,住宾县。被告梁红光,住宾县。原告张万清与被告田海英、梁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清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梁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清诉称:一、要求判令被告田海英、梁红光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红光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属实,有一个车库抵押在原告处,此借款三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6分直接扣了三个月利息5400元,我只拿到24600元,且已经用乾禧家园13号楼楼下东数第4个车库抵押给原告了。原告张万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田海英、梁红光于2015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本人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田海英、梁红光从张万清处借款3万元,同时给张万清出具了借据,约定2016年2月26日还款,并由孙延吉担保。此款到期后,田海英、梁红光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田海英、梁红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海英、梁红光主张此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是6分直接扣了三个月利息5400元,只拿到24600元,且已经用乾禧家园13号楼楼下东数第4个车库抵押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光、田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田海英、梁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