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徐峰与张红军、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张红军,张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56号原告徐峰,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张红军,男,住址明水镇。被告张立波,女,住址明水镇。原告徐峰与被告张红军、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张立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红军、张立波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了10000.00元本金,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上款系个人借款,月息叁分,期限2个月,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执行加罚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红军、张立波均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红军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张立波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张红军、张立波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了10000.00元本金,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军、张立波在原告徐峰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红军、张立波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此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及结清的利息从还款金额中扣除,并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张立波给付原告徐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20000.00元8个月0.02/月=3200.00元),本息合计23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张红军、张立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