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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志伟与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伟,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08号原告谢志伟,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职工,现住陕西省。被告王金山,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原告谢志伟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伟、被告王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盛威商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的7层砖混结构和4层框架结构房屋,用于开办神木县荣都酒店,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每年160万元,结付方式为:“按年度付款,上一年度租期满付下一年度租金”;2010年7月20日,神木县荣都酒店有限公司又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谢文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再次租赁了原告新建成的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的7层砖混结构和宿舍楼砖混结构房屋,仍然用作神木县荣都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每年94万元,结付方式为:“每年7月20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租赁费”,上述房屋租赁费均支付至2012年7月19日。因原告系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董事长谢文满的儿子,被告王金山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盛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神木县荣都酒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2012年7月20日后的房屋租赁费用全部由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债权债务由自然人原、被告享有和承担。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租金171万元的欠条一支,落款时间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拖欠租金的利息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每年欠款日结转一次”。2014年9月24日,经再次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房屋租金为25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利息补充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计算每年欠款日结转一次”。2015年7月15日,经再次结算后,欠原告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房屋租金为254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支。上述三次欠款累计为679万元,已产生利息约8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从拖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协议租房、租金及租期等内容;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3支,证明被告欠原告679万元租金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诉债的来源及过程无异议;2、对欠款金额有异议,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254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2万元,下欠102万元未给付,对其他金额无异议;3、因市场不景气,请求原告降房租;4、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签订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的,债务是公司债务,被告无法代表公司出具欠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的条据254万元租金被告已经给付152万元,下欠102万元未给付,但出具成了171万元,对其他两只欠据无异议;应该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单位的名义出具欠据,但当时应原告要求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证:1、对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2,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房屋租赁费为原告所有,该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盛威商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的7层砖混结构和4层框架结构房屋,用于开办酒店,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每年1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年度付款,上一年度租期满付下一年度租金。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金山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谢文满的授权人高树凯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新建成的位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的7层砖混结构和宿舍楼砖混结构房屋,用作神木县荣都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为每年94万元,结付方式为:每年7月20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租赁费,上述房屋租赁费均支付至2012年7月19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房屋租金171万元、254万元、254万元的欠据三支,并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计算每年欠款日结转一次。另查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志伟,营业期限为2001年至2016年11月13日;内蒙古金盛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树平,经营截止日期为2029年2月3日。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盛威商贸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王金山与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谢文满的授权人高树凯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双方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本案原告谢志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本案被告王金山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志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7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谢志伟。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百度搜索“”